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王某平常在公司提供的公寓居住,节假日时回爸爸妈妈居住地。2018年6月23日,王某口头向公司有关领导请假并获准许,请假时间为6月25日全天、6月26日半天、6月27日全天,共计两天半,告知公司要驾驶证考试和回爸爸妈妈家。2018年6月26日上午,公司安排王某到天津某医院做辞职体检,上午半天算正常考勤。体检结束后,王某于中午12点左右回到公司公寓宿舍吃饭并预约了下午3点回爸爸妈妈居住地(河北)的网约车。当日下午3:30左右,司机到公司公寓宿舍接上王某(车上已有一名乘客),然后又接了另外一名同行乘客赵某。当日19时左右,上述汽车在路上与案外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王某被送至某医院治疗。王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王某及某公司。当日,人社局另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公告书》,告知其如觉得王某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自收到该公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社局提交不觉得是工伤的证据。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王某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工伤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理由如下:王某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进行辞职体检是其为办理辞职手续而推行的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且王某在辞职体检结束后并未返回公司。其在公寓宿舍吃饭、休息均是个人平时活动范畴,与工作无关,因此王某从公寓宿舍到其爸爸妈妈居住地的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不是是在下班途中遭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不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请假期间,王某在2018年6月26日上午根据某企业的安排到医院进行辞职体检,公司视为王某上班。体检后王某回家的目的地是其爸爸妈妈家。因王某爸爸妈妈家较远,体检后先返回公寓宿舍应视为其为返回爸爸妈妈家所做的必要停留和筹备。其先在公寓宿舍吃午饭,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其联系网约车后在宿舍等待汽车回爸爸妈妈家,亦具备合理性和连续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爸爸妈妈、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上下班途中”。故本案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是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怎么样确定是不是为“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有益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围绕“适当的路线”与“适当的时间”这两个重点定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方位、正确的理解。本案特殊点在于,王某下班回家地址与平常回家地址不同且中间时间较长。但依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历程的整个路途未超越“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因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应作正确的理解,不可片面的理解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路线肯定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己平常居住这两点之间。只须符合劳动者本人平时生活需要或是去自己爸爸妈妈家都应被界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因此该案判决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中国孝文化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