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魏-巍请求确认阴*琴与郭*锋签订的房子出售协议无效案
原告:魏*民。
原告:魏-巍,系魏*民之女。
被告:阴*琴。
第三人:郭*锋。
原告魏*民与被告阴*琴系夫妻。1991年,魏*民、阴*琴出资7.9万元购买了坐落于郑州**商场8号楼1楼12号的营业房两间,其领取的房子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阴*琴。1995年2月,郑州拆迁办对**商场1—9号楼推行拆迁。因被拆迁户对回迁安置问题有异议拒绝回迁。拆迁人**银基房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该案进行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阴*琴经与第三人郭*锋协商,于2000年8月4日与其签订房子出售协议书,以38万元的价格将营业房的产权出售给郭*锋。2001年7月6日魏*民从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领取了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同年9月,魏*民以阴*琴出售房产未经其赞同为由诉至法院需要确认出售协议无效,同时提出该房地产有其女魏-巍的份额。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时间为“90、12、21号”,立字据人为魏*民、阴*琴的字据1份,字据上显示魏*民夫妇因购买营业房资金不够,魏*民之父魏*聪愿出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的份额赠与其孙女魏-巍。第三人郭*锋需要对原告出示的这份字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别。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别中心鉴别觉得“倾向认定送检字据上手写字迹不是1990年而是最近书写形成”,并对“最近”讲解为“最近指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为2、三年以内”。
被告阴*琴辩称,因被告不知道房子出售的有关规定,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对二原告导致了侵权,故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锋辩称,我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原告魏*民不止是明知的,也是赞同的,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00年8月我从孟*宽处得知阴*琴因急用钱想转卖**商场的房子,双方通过中间人几次讨价还价后,以38万元签订了合同。因房地产证共有人栏是空白的,我作为买受人无从了解该房子存在共有人而只能依据房子产权证书来确定房子的产权人。2001年7月份原告听说房子拆迁诉讼有好转的可能,加上银基回迁房的买卖日见兴隆,就通过多人向我协商退房,理由是感觉当时的价钱太亏了,从来没说过不了解卖房的事。另外原告魏-巍对本案争议的房子不具备对房子的共有权。原告魏*民所立字据不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更不是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
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觉得,原告魏*民与被告阴*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地产系夫妻一同财产,双方对一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阴*琴与第三人郭*锋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房子出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郭*锋获得该房地产后,魏*民不能以不认可或不了解阴*琴出售房地产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倡导出售协议无效。原告提出房地产中有魏-巍的份额,没事实依据。故原告需要确认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民、魏-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