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买卖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打折,限定建设标准、提供对象和销价格格,具备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产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买卖,推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进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区域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居民住房情况和收入水平等原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的、建设标准、提供范围和提供对象等,并负责组织推行。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规范。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推行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要剖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当地区经济适用住房进步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进步规划,做小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进步规划和项目储备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提供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借助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打折政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法提供。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变相搞产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能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根据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产开发企业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资本金、好的开发营业额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当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原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率,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方位建设小康社会的目的,优选规划设计策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需要严格实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提升建设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