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于2015年3月3日向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其建房用地的出路产生争议,需要予以解决。
2015年5月17日,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置决定,认定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郭庄西头荒地中间的生产路宽为十尺,限夏某某等五户村民自接到处置决定之日起5日内清除违法障碍物。夏某某等人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察,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觉得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置决定事实了解、证据充分、适使用方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持了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置决定。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称其作出的太郊土字(2015)03号处置决定系确权决定。
被诉行政决定的性质。
相邻通行权的纠纷不是人民政府处置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范围,不应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置方法》。《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假如当事人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享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而非进行确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