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减刑的三类案件
依据国内法律规定,有三类案件的服刑职员不能减刑。
第一类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
依据《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纳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状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实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紧急贪污纳贿犯罪的严厉打击,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预防这种罪犯通过减刑提前回归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第二类是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实质实行刑期不少于十三年的累犯与因故意杀人、强奸、打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规定》第九条,对上述罪犯,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学会,且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同时,这种罪犯不能假释,且实质实行的刑期不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在极特殊状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不予减刑,以体现对紧急犯罪和累犯的从严惩处。
第三类是刑罚实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罪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实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这旨在预防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继续推行犯罪行为,保障刑罚实行的成效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减刑一次一般减几个月
对于可以减刑的案件,减刑的幅度有肯定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实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实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实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通常来讲,每次减刑低于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低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低于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