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有限合伙规范近况、法律规范障碍及解决设想
1、有限合伙制在国内的进步近况
虽然现阶段国内政府已经把进步高科技产业放在经济社会进步的重点地位,但不少部门和决策参与者对风险资本市场在整个国家革新体系中极其关键的地位和它的运作机制还认识不足,因为受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所形成的惯性思维的影响,忽略了对风险资本市场的培育。
国内目前还没关于有限合伙制的全国性立法,国内各级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支持风险投资与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政策法规。深圳、杭州、北京等都对都先后进行了有关立法,确定了有限合伙的地位。依据这类地方性法规成立的各地成立了部分风险投资公司,但在实质操作过程中,受规模偏小、法律环境不成熟、缺少经验、社会环境等原因的影响,进步缓慢。
2、因为风险投资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少有关立法,因此国内现有法律规范对有限合伙制的进步产生种种障碍。
《合伙企业法》否定了有限合伙制在国内的合法性。
国内1997年8月1日起实行的《合伙企业法》仅限于对普通合伙企业作出规定:“合伙企业只能按无限合伙方法设立,所有合作伙伴都需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来看,依据国内现有法律,所有合伙行为都只能被视为是普通合伙行为,所有合作伙伴只能作为普通合作伙伴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这就排除去部分合作伙伴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致使有限合伙规范现在在中国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因为现有《公司法》是针对公司制企业拟定的,并没考虑风险投资的特殊性,因此与风险资本市场的运作规律不相适合,因此对进步有限合伙制产生了种种限制。
《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与《养老基金管理方法》等的有关规定对风险资金的准入也起到阻拦用途。
在美国,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与金融机构资金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但国内《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国内在法律上己经将保险基金这一海外风险资本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限制在市场以外。
国内《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亦明确规定,贷款人不可以用银行贷款进行股权性投资,如此对于专职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风险投资公司来讲,限制了其从银行获得资金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的可能性。另《养老基金管理法》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这类法律都限制了风险投资的进步。
国内现有税法也存在着妨碍原因。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未详细规定交税的类型和形式,容易导致双重课税的状况,加重了有限合伙制下风险投资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其进步。
3、针对上述限制,应该就有限合伙制进行专门的有关立法予以解决
在国内构筑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基础和规则,第一要从有限合伙制的合法性立法入手。国内可以借鉴风险投资发达国家对有限合伙规范进行单独立法,如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等,拟定单行的《有限合伙法》;或者在现有些《合伙企业法》基础上加以修改,添加有限合伙的有关内容,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及合伙的合法权益。为确保有限合作伙伴的法律地位具备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立法者应当明确规定有限合作伙伴的权利与义务。修改《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作伙伴仅限于适用于自然人的规定,允许机构作为合作伙伴,致使机构投资者可以进入风险投资业,增加风险投资来源。
对现有《公司法》的条文进行适合修改,添加针对有限合伙制下的风险投资公司适用的特殊条约,以鼓励风险投资企业的进步。
以下设想可供参考:
①适合提升风险投资企业的法定股东人数,便于筹备风险资金;
②灵活学会出资方法,允许管理层干股的存在。对于以高新技术出资的不必拘泥于只能占注册资本的35%,可适合提升比率或直接由风险投资公司各股东协商议定所占具体比率;
③改变实收资本金规范,实行承诺制的分阶段资本注入规范;
④放宽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不可以超越其注册资本的50%这一限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的增值用途;
⑤取消股份回购的限制、适合放宽上市条件,为有限合伙制之下的风险资金的退出创造条件。减少上市条件,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了二板市场,从而使风险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将被投资企业公开市来达到退出投资并达成投资收益的目的。取消股份回购的限制,只有如此,才能使风险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没办法公开上市而且没办法“出清”持有股权时仍然得以收购投资。
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与金融机构资金准入的限制,允许其中一部分越来越、有计划的进入风险投资范围,扩充风险投资基金来源。
深化税制改革,采取打折税收政策扶持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业进步政府应该对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减免所得税的打折政策。参照发达国家只收取个人所得税而不向风险投资公司收税,防止双重课税给投资公司导致的负担。
合伙代理推荐律师:徐娟律师
徐娟律师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备十余年的法律事务实践经验.善于房地产.婚姻.继承.侵权.合同等民事诉讼.运使用方法律理论常识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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