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公司、浙江天某互联网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之一
裁判要素
1.涉电商平台的常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商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察。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中止服务等手段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有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手段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致使其遭受市场角逐优势、商机紧急丧失等没办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手段对权利人可能导致的损害不会超越不采取行为保全手段对被诉侵权人导致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手段,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能提取其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款账户中肯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手段错误可能给权利人导致的损失、采取保全手段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状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法。
基本案情
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系“具备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洗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及“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80.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某公司觉得永康市联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在浙江天某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经营的“天某网”上销售的拖把利器构成对上述两专利权的侵犯,故向浙江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号为(2019)浙02知民初368号(以下简称368号案)两起诉讼。宁波中院依博某企业的财产保全申请两案各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联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诉,并出具《常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赞同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赞同支付宝公司及天某公司冻结其店铺自2019年11月十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宁波中院一审认定本案侵权成立,判令联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同日,博某公司第三就被诉侵权商品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随后,天某公司删除去被诉侵权商品在“天某网”上的销售链接。
联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常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表示凑合此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5日,联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某网”上的商品销售链接。并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热卖商品”,“双十一”马上到来,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很难弥补的损失。截至行为保全申请提出之日,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其所涉180.2号专利仍处于有效状况;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828万元为联某公司赞同冻结的其店铺自2019年11月十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民事裁定:1、天某公司立即恢复联某公司在“天某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2、冻结联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自恢复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越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能提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觉得:
1、关于联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是不是具备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常识产权权利人含有侵权初步证据的公告时,具备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买卖和服务等必要手段的法概念务。而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应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等手段,国内法律没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手段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原告。在涉电商平台常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允许被诉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行为保全,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手段,对于合理平衡常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电商市场健康进步具备要紧意义。
因为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获得权利的常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况,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状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利益遭到很难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手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进行审察。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二审中被国家常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有效性因权利人马上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况。作为被删除商品链接的联某公司具备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应否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手段
在确定是不是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手段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原因:申请人的请求是不是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恢复链接会不会对申请人导致很难弥补的损害;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导致的损害会不会超越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导致的损害;恢复链接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不是存在不适合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
(一)联某企业的请求是不是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察,其权利稳定性较弱。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及同业角逐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有序的互联网运营环境,专利权人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删除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销售链接时,应当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准时删除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常识产权局因缺少新颖性而被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马上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况。联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遭到严重干扰。在此状况下,联某公司需要天某公司恢复商品链接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不恢复链接会不会对申请人导致很难弥补的损害。在涉电商平台常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删除、屏蔽、断开产品销售链接不只将使该产品没办法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而且还将影响该产品之前累积的访问量、搜索网站权重及账户评级,进而减少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角逐优势。因此,确定“很难弥补的损害”应考量是不是存在以下情形之1、1.不采取行为保全手段会不会使申请人的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到没办法挽回的损害;2.不采取行为保全手段会不会致使申请人市场角逐优势或商机紧急丧失,致使即便因错误删除链接等状况可以请求资金赔偿,但损失很大或者很复杂以至于没办法准确计算其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联某公司在“天某网”上的涉案店铺进行销售,且依据原审察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诉侵权商品累计销售量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售量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售量为594347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大,其次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网站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互联网销售利益影响较大。尤其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机会,是不是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况的状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手段使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机会正常上线经营,可以防止其利益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三)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导致的损害会不会超越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导致的损害。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商品虽为相同种类商品,但市场上类似商品海量,并不会致使博某企业的专利商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联某公司也明确表示赞同。在此状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某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博某公司可能导致的损害较小。
(四)恢复链接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与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用于家庭平时生活的拖把桶,恢复链接时考量的要紧原因会不会对公众健康、环保导致影响,尤其是需要考虑会不会对买家的人身财产导致不应有些损害,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是不是存在不适合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除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在368号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号专利,且180.2号专利现在仍处于有效状况。但第一,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被诉侵权商品是不是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不是成立尚不确定。第二,368号案中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的财产保全手段予以保障。第三,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已考虑368号案的状况酌情提升了联某企业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为保全手段系针对本案诉讼,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届时,假如368号案仍在审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由法院依据该案状况决定是不是采取行为保全手段。因此,没有博某公司就180.2号专利所享有些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的状况。被诉侵权商品还因涉嫌侵害180.2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手段的采取。
3、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
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手段推行后对被申请人可能导致的损害,也要预防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打造成不合理影响。在涉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手段担保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导致的损害,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害另行倡导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次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防止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号案中均需要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16万元,原审法院均已采取财产保全手段。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恢复链接将可能致使博某企业的损失扩大等原因,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将综合博某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倡导、恢复链接后联某企业的可得利益等原因酌定担保金额。鉴于联某企业的可得利益将随商品销售而不断增加,除固定担保金外,本案将增加动态担保金。因为联某企业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本钱、管理成本等,为预防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某企业的生产经打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本案及368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状况下,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某公司销售额的50%。
有关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常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