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在的现实日常,有不少合同性质不便于当事人区别,比如有些合同表面看来是借贷合同,根据法律概念却应该是交易合同。那样,借贷合同,交易合同,实质有什么不同?本文整理了有关案例,为你提供肯定的参考。
案情介绍:
甲方是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厂家,乙方是经营瓷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2009年年底之前分批向乙方提供价值70万元的某品牌瓷砖;乙方于2009年3月向甲方给付货款40万元,剩余的3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2009年底前付清。双方就上述30万元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分批向乙方提供了价值70余万元的瓷砖,乙方陆续向甲方付款50余万元,这个时候乙方发现甲方出货的部分瓷砖不是约定的某品牌瓷砖,便拒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0年7月甲方以乙方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需要乙方给付甲方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法院受理后,乙方提出反诉,理由是:1、甲乙之间实质上是交易合同关系,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甲方倡导的2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货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存在水平问题,应当退货、扣除相应货款,并赔偿给乙方导致的经济损失。经查,甲方所供货物中确有价值15万余元的货物存在问题,并在乙方仓库中形成积压。
建议:
审理过程中,针对此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虽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交易引起的,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这种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为“借贷”,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甲乙双方的约定有效,他们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因约定转变为借贷合同关系。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可以推定乙方舍弃了以买方的身份对于付款义务予以抗辩的权利,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当无条件地全额偿还借款,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建议,此案是交易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质特点,出借方没向借款方出货货币,因而该合同实质上并不是借贷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此《借款合同》实为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供给乙方的货物中有一部分存在水平问题,乙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因此该案应以交易合同纠纷审理,并应判决支持乙方提出的退货等适当的反诉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交易合同关系。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不只名字为借款合同,而且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规定,表面上看无疑是一份借款合同。从两份合同的演变来看,将所欠货款约定为借款好像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将它认定为借贷关系看上去有肯定的道理。但,判断一个法律关系第一应当从法定的该法律关系的定义和特点入手。《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含借款类型、币种、作用与功效、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法等条约”。这样来看,借款合同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资金”,这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本质特点。显然,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真的的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约定及行为。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是因民事法律事实产生的,它的性质是由引起它的法律事实决定的。
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因交易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并无第二个法律事实,甲乙之间只有借款之名并无借款之实。其实,将交易合同中未即时清结的货款另行订立合同约定为借款,是甲方刻意避免风险、逃避责任的不正当方法,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互负债务的合同双方,没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他们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需要。依据该规定,作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甲乙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假如将货款变为借款,乙方就丧失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论甲方供货状况怎么样均须按时付款,即便甲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也无权抗辩。如此做显然对乙方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可能是乙方的真实意思。综合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可以发现,甲乙之间其实只存在交易合同关系,他们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事实上是对买方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是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综上将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交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至关要紧。对于实践中常常遇见的合同名字与实质不符的状况,审判职员应当依据合同内容进行综合剖析,正确理解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再结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合同的定义、特点作出判断。对于将它他合同冠名为“借贷合同”的状况,应当注意:1.借贷合同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资金。2. 借贷合同是单务合同。3.借贷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一类是非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商业借贷合同是诺承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贷款人提供借款”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见一些名为民间借贷却根本没有“提供借款”可能的假借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