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及其讲解,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首要条件。以没有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别人,或者以消灭的债权让与给别人,都将因标的没有或者标的不可以而致使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叫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有效的债权,应该从宽讲解,只须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都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能否达成,债权人不负有物的缺陷的担保之责,由于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债务人之物的权利,他只负权利缺陷的担保之责,只须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其出售。
2、被出售的债权须具备可出售性
因为债权出售本质上是一种买卖行为,从鼓励买卖,降低乃至消除财产流转的障碍,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部分合同债权可以被出售。
但问题一直有另外一面的,由于债权毕竟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具备肯定的人身信任色彩,为了尊重如此的社会关系,《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能出售: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的债权,根据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售的债权。
依据合同性质不能出售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出售的债权一般有肯定的规律性,本文不在此赘述。根据当事人约定不能出售是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作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讲解,但国内合同法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具备何种法效未作明文规定。
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探讨
根据债务人是不是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状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债务;后者即为债务人部分移转债务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债务人一同成为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之履行。一般情况所指之债务承担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再赘述,大家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为首要条件的,这个时候的债务仅限于原来的范围,债务参加好友和债务人不会因债务承担而增加或降低原先应负之债务范围,其实此时的债务参加好友和原债务人可以视为新债务人这一个主体来考虑,那就等于没发生债务承担,而只不过在参加好友和原债务人之间来重新划分债务。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状况,应当经债权人赞同,由于大概债务参加好友不拥有偿债的能力,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非必要之风险,依据民法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赞同不拥有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对于连带债务的状况下,《合同法》84条规定“应当经债权人赞同”,笔者觉得不应适用。由于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讲,对他的权利保护就多了一层保障,有益无害,他可以向参加好友倡导,也可以向债务人倡导履约,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其一;假如参加好友是债权人的债权人,那样在两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至之际,可以倡导抵销,如此做可以便捷买卖、减少本钱,满足当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进债权的迅速流转,加速资本周转,此为其二;假如由“应当经债权人赞同”改为“须公告债权人”,那样既能够使债权人债权得到达成,也可以降低由于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带来的纠纷,此为其三。不过有学者觉得,如若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赞同,那样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可以作为债务人存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毕竟债务并存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着明显有什么区别,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主动需要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假如第三人加以拒绝,那样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救济手段;而在于后者,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则是第三人主动参加的,债权人没理由请求第三人为履行行为,若第三人加以拒绝,债权人也无权强制其履行。前者,第三人受合同约束,第三人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方法作出的;在于后者,第三人则不受任何法律关系约束,第三人并未事先许诺要替债务人履约。
根据《合同法》85条之规定,新债务人可以倡导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点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应适用。产生债务的合同存在无效缘由,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倡导移转债务的没有;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除此之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倡导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