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正确处置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地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外,均根据本规定处置。
第三条处置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处置。
第四条处置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职员,需要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置证章。具体方法由省公安厅另行拟定。
第五条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缘由、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置建议,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本,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没办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汽车至事故处置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置所需损害赔偿成本为止。
第七条在本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伤亡职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行政地区,由其分支机构在3000元以内预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地区,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有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方法。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者追回已预付的款项。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保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对作出撤销决定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内容包含撤销的原因和重新认定、重新评定决定。
第九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实行。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破案之日起,实行上述时限。
第十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进行。其中对实习期驾驶员给予吊扣驾照处罚的,吊扣期满后重新核发驾照,其第一次领证日期后延,后延时间为吊扣时间。
受吊扣驾照处罚的驾驶员,吊扣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考。
第十一条学习驾驶员在教练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学习驾驶员在非教练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有责任的,按《方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职员参加;当事人不可以参加的,可由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已经死亡或无行为能力的,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书。参加调解的各方职员,均不能超越3人。
第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在30日内一次调解不成的再调解一次,调解未达成共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觉得有必要时,可在延长的15日内再调解一次。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活动应履行以下程序:
记录调解时间、地址和参加调解的各方职员。
宣布调解建议。
记录各方对损害赔偿的建议。
经调解达成共识的,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宣布下一次调解的时间、地址。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成本,其比率为: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费;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损害赔偿费;
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费;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损害赔偿费。
事故责任者有三方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
第十六条医疗费:根据县以上医疗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成本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包含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
结案时,如当事人确需继续治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县以上医院的建议,确定继续治疗的时间和成本,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误工费计算的日期为实质误工日期。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和单位出据的因误工降低收入的证明为依据,按《方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护理费: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生前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紧急生活不可以自理的,可确定护理职员1名。伤势危重,需要24小时护理的,由医院建议,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赞同,可增加护理职员1名。具体标准按《方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实行。
伤者定残之后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依据伤残评定等级,Ⅰ--Ⅴ级伤残者可一次性补偿护理成本。其标准为:Ⅰ级,5000元;Ⅱ级,4000元;Ⅲ级,3000元;Ⅳ级,2000元;Ⅴ级,1000元,统一计算在损害赔偿成本中。
第十九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据伤残评定等级,Ⅰ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Ⅹ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率级差为10%。
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率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率为基数。其他伤残,Ⅱ--Ⅴ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率4%;Ⅵ--Ⅹ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率2%;增加的赔偿比率合计不能超越10%。最高赔偿比率不能超越100%。
第二十条残疾用具费:依据伤残程度,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本省配备国产普及型假肢或普及型手摇三轮车、轮椅、拐杖、盲杖等器具所需的成本确定。需要配备假肢的,考虑更新所需成本,未满16周岁的,以10次为限;未满50周岁的,以7次为限;50周岁以上的,以4次为限,结案时一次付给。其标准根据省民政部门核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在事故发生地火化,丧葬费标准为500元。另外,整容、尸体存放、运尸等成本,经公安交通管理批准,计算到损害赔偿成本中,但最多低于300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成本自费。
第二十二条死亡补偿费: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被扶养生活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质扶养的,没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成本。“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是指伤残评定为Ⅰ--Ⅴ级的残者。“实质扶养的、没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扶养的、无收入的人。其生活成本按实质人数付给。
“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每个人每月60元计算。
第二十四条交通费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伤残者就诊、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置等有关职员的车船票费。不包含飞机、出租车、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以上的票费,特殊状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同。
第二十五条住宿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员范围,以每个人天天25元以下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失窃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汽车注册单位垫付相应的损害赔偿成本。破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已支付的损害赔偿成本证明,向犯罪分子追偿损害赔偿费。
已转卖但没有办理过户流程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汽车注册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涉及的损害赔偿费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损害赔偿费标准有变化的,以省公安厅公布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委托省公安厅负责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