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革、大连华胜石油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院觉得: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本案中,当事人对上述规定的1、3、四项要件下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是不是满足第二项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这一要件,具体包含以下两点:
一是债务人是不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不是对债权人导致了损害。现分述如下:
1、关于债务人程显文是不是对第三人徐文革享有到期债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程显文与徐文革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程显文向徐文革出借款项共计5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五个月,华胜公司为保证人,程显文依约向徐文革出货了上述款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债权现已到期。徐文革曾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尚欠程显文4700万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徐文革在法院实行程序中作出的自述,应付自己具备拘束力。徐文革虽倡导其多次通过案外人向程显文及程显文指定的案外人偿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系受徐文革或程显文的委托进行转款、收款,因此仅凭案外人之间的资金流动,没办法认定往来款项系徐文革向程显文偿还的借款。且徐文革提供的还款证据均形成于询问笔录作出之前,假如徐文革确已清偿完毕欠程显文的借款,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尚欠程显文4700万元,与常理不合。
因此,在徐文革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还清款项的状况下,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程显文对其享有4700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除此之外,徐文革虽倡导程显文系职业放贷人,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依据徐文革提交的证据,程显文虽曾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然而在绝大部分案件中,程显文均作为借款人而非出借人参与诉讼,现有证据很难证明程显文为职业放贷人。申请人徐文革还倡导程显文多次对其推行暴力催债行为,如该行为属实,构成犯罪的,将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形定罪处罚,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程显文对徐文革享有4700万元债权并无不当,徐文革倡导其与程显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已清偿完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债务人程显文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不是对债权人孙盛和导致损害问题。
孙盛和与程显文、孙桂华民间借贷一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孙盛和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孙盛和提出因程显文、孙桂华无足额可供实行的财产,现在对二人仅实行到位不足300万元,程显文亦对此表示认同,故孙盛和需要徐文革在欠程显文4700万元的范围内向其履行并无不妥。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
程显文与徐文革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徐文革未清偿全部欠款,程显文亦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向徐文革倡导债权,导致孙盛和对程显文享有些8100余万元债权未能达成,该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程显文对徐文革享有些到期债权亦是程显文的责任财产,该债权现已到期,徐文革不享有依法可以延迟履行的抗辩权,程显文是不是仍有足以清偿欠款的其他财产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故申请人徐文革、华胜公司倡导应先查明程显文是不是仍有其他资产继续清偿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