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不是正确,即冯春花是不是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
(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约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不是正确,即冯春花是不是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
冯春花本案起诉倡导确认合同中保证条约无效,系为维护其自己合法权益。陕西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约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质也不可以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置。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约不只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要紧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一同财产,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不然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一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事实上极少。
换言之,真的能起到保证用途的是夫妻一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约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约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觉得冯春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约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约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赞同,并与财产共有人一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名字。
本院觉得,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不需要征得财产共有人的赞同,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名字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赞同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别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倡导觉得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少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2、保持陕西西安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通知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春花负担41050元,李明负担13683元,赵玉科负担13683元,贾延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