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相识后,开始与陈某某进行买卖上合作。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慕某共计向陈某某所经营的腊味贸易行发货7次,发货地为长沙某物流公司货运站,发货人为“莫甲”(化名,即慕某),收货人为“陈乙”(化名,即陈某某),收货地为广东东莞。2019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陈乙下欠柒万整属实(70000元)。”欠条上并盖有腊味贸易行印章。慕某当时看到欠条系陈某某手写并盖有公章,觉得应当万无一失,并未注意陈某某将欠款人写成了常用名“陈乙”。
逾期后,慕某多次催收,但均未果。无奈之下,慕某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可万万没想到,经核查,欠款人“陈乙”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陈某某”。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有用化名的买卖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某,其一直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质经营者为陈某某。
综上所述,慕某提交的落款“陈乙”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名字及债务人真实名字,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即为债权人,陈某某即为债务人。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之间系交易合同关系。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出货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需要陈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慕某倡导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陈某某、腊味贸易行偿还原告慕某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