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晓冬与被告俞嘉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俞嘉明与被告陶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一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俞嘉明为向原告张晓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额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可以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嘉明仅归还11万元,余款未支付。借款时被告陶晶与被告俞嘉明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一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被告俞嘉明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一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晶以此为由不承担一同还款责任的原因不足,况且依原告与被告俞嘉明表述“陶晶”字样签名是不是为其本人所签名,作为原告并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嘉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确已将该笔债务列入,而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可以影响原告需要两被告承担一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原告倡导需要被告陶晶一同归还借款与相应违约金的倡导,本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