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民警,籍贯河南安阳县,住安阳文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6月23日到本院投案,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安阳公安局文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19日移送审察起诉。于2015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建议,审察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首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十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察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民警,负责其辖区(安林公路水冶段)内执勤、巡逻任务和发生在该辖区内的110报警事件的出警和处置。2015年6月15日凌晨在接安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公告后,与水冶中队协警路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四人一同出警,发现涉嫌肇事逃逸牌照为豫GV****的蓝色两厢轿车后对其进行追踪。在追踪至安阳县水冶镇野牛面粉厂门口时,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警车驾驶员贺某某对涉嫌肇事逃逸的汽车豫GV****蓝色两厢轿车进行逼停,该蓝色两厢轿车不只没停反而加速逃逸,在坐落于该逼停地址1公里左右的红罗山路口与一辆途经的货车发生碰撞失火,货车司机李某某随即下车向驾驶警车追踪至事故现场的朱某某等四人求救,但被告人朱某某未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货车司机李某某的求助,未采取相应救助手段,导致涉嫌肇事逃逸汽车豫GV****蓝色两厢轿车驾驶员常某某被火烧死及两车被烧毁的紧急后果。
2015年6月15日,经安阳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别所血醇检验,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015年6月29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别中心司法检验,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8mg/100ml。
2015年7月22日,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别中心鉴别,常某某开车行驶速度约为88.35km/h,李某某开车行驶速度约为35.06km/h。2015年8月4日,经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常某某所开车辆价值损失为67125元,李某某所开车辆价值损失为56385元。
2015年6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别室尸体检验,常某某系生前被烧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别建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身份等书证印证。
本院觉得,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民警,工作紧急不负责任,不履行其职责,导致一人死亡及价值123510元财产损失的紧急后果,其行为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