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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有效办法

www.fwwfv.com 2024-10-12 刑事辩护

面对现在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拓展难、监督成效不尽人意的局面。健全立法、革新工作机制,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办法,是体现法律监督职责,达成检察效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1、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不是合法及所作的裁判是不是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不是拓展得好,直接影响到检察工作的形象和履行法律监督的能力,影响到整个检察机关的可持续进步问题,所以它是检察工作的一个要紧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生命力的象征。但现在而言,这项工作存在的以下问题应引起看重:

抗诉案件少、抗诉成功率低。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法,是促进公正、公平审判和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但,近年来抗诉案件数目逐年降低、抗诉改判率低成为比较常见现象。抗诉工作已成为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是不争的事实。

公诉职员监督意识不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重点缘由是怕监督影响与法院的关系,给“同行”难堪。除此之外,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常见存在案多人少、工作量大的现象,致使很多公诉职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事的思想,并且对法院不同意监督、不纠正违法行为无可奈何,又没法定约束力,因此导致公诉职员把精力放在出成绩、显成效的公诉环节上,把有罪判决当作公诉的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忽视了法律赋予的相应监督权。

监督渠道少、办法单一,监督成效不明显。检察机关依法可以通过审阅案卷、庭外调查、庭审程序和受理审察申诉等渠道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总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说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应该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实践中公诉职员的监督渠道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和对裁判结果的书面审察,而对审判机关庭前的受理、告知工作、庭外调查活动和庭后的裁判文书送达等程序难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另外,公诉职员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方法也仅限于抗诉和庭审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公告书,而且抗诉局限于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的畸轻畸重,致使抗诉案件抗程序的少,抗附加刑的少,甚至对偏轻偏重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不抗诉。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建议应在庭后提出”,这说明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临场处置法官违法行为的权利,导致公诉职员没办法准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审判行为,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具备针对性的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建议,人民法院觉得正确的应当采纳”,其中的“正确”与否最后还是由法院自己评定,并且检察机关对法院不同意纠正建议束手无策,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积极性。

检、法两家工作机制的缺点致使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体目前:一是量刑建议成效不理想。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量刑裁判的表现,但因为法律没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办法,致使审判机关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使得量刑建议流于形式,几乎不起用途;二是检察机关实行庭前与法院交流机制。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有罪判决率,为量化考核争分,在遇见疑难、复杂或存在争议的案件或者对案件起诉与否及定性、量刑等问题把握不按时,一般通过承办人、公诉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人逐级庭前与法院交流、协商、交换建议的方法解决,致使监督成为“空壳”;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规范。实践中,一审法院一般对重大、疑难和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庭审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导致上级法院先入为主,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不随便作出改判。

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过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不只包含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含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只包含一审程序的监督,而且包含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或不参与审理的状况下,对适用浅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审判部分、申诉案件、上诉案件监督甚少或根本不实行监督,这势必影响刑事审判监督的成效,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觉得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公诉职员把握不准不敢随便提出抗诉。同时,国内《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常见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档次,对适用拘役、管制或缓刑、罚金刑罚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性,致使检察官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导致检察官对“畸轻畸重”、“偏轻偏重”的定义很难确定,觉得只须法官的裁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就是合法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检察机关不该涉足。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少甚至没拓展此项工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审判监督的要紧方法,但因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规范欠规范化,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长列席的根本职责、方法、程序及条件没作出具体规定,也没规定法院负有告知义务,导致操作缺少依据,监督不力。

2、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加大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刻不容缓,检察机关需要立足实质,着眼进步,不断健全立法,革新工作机制。重点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检察职员要坚持以人为本,尽快转变执法观念,增强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就应该从科学进步观以人为本的核心出发,树立平等、客观、公正的法律价值观,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转变“重配合、轻监督”的陈旧执法理念,增强敢于监督、积极监督的意识,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违法纠正建议的要准时提出,才能彰显检察工作的生命力,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现行法律不健全是致使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快法律的修改与补充至关要紧。主要加快健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用途,使其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质需要相适应。检察院组织法可规定检察系统内部各级检察院在公诉部门以外增设刑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审判监督权,法院组织法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法,使检察职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具体是:扩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区”,把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和申诉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健全监督内容,把庭前、庭中、庭后的审判活动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同时进行监督,使监督贯穿审判活动的各环节。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讲解赋予公诉人当庭提出纠正建议的权利,并规定在法庭不同意当庭纠正建议时才采取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的方法进行监督。

3、细化《刑法》有关量刑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通过立法机关或者高检、高法两家联合对刑法中的“情节紧急”、“情节特别紧急”作出明细规定,并明确规定适用拘役、管制、缓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及其标准的具体情形,还应把刑法中常见存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细分为三年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三个档次,把原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约具体细化,明确规定哪些条件为从轻,哪些条件为减轻,拥有哪些条件才能免除刑事处分。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于监督。

革新工作机制,拓宽监督范围。1、强化量刑建议规范,通过司法讲解规定需要检察机关对每一块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并缩小量刑幅度,如此假如法院作出了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差别较大的判决,就会让人产生怀疑,从而抑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公正审判;2、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纳入人大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机关可将提起抗诉的案件材料或向法院提出的纠正建议书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审察,通过人大督促法院纠正错误。3、针对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规范欠规范的近况,补充规定法院负有告知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义务;4、杜绝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规定解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法。5、检察机关自己应尽可能降低在庭审前与法院就案件定罪量刑进行交流,而应积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对提起抗诉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应当主动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特别对一些政策法律性较强的抗诉案件,抗前加大交流,确保上级检察院的支持。

Tags: 刑事诉讼法 审判阶段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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