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曾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湖南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湖北恩施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十月23日被巴东县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巴东县检察院觉得原判确有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下同),于2015年11月23日向恩施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巴东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觉得:第一,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收受别人货物后,使用逃跑、关手机等方法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恩施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其妻张某在湖南长沙红星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2013年十月,曾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委会主任向某甲,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进步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十月27日,曾某向向某甲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曾某与向某甲就进步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进步种植红椒及回收特签订如下条例:1、甲方(曾某)向乙方(向某甲)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2、乙方在保证红椒水平的首要条件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回收,并保证收完为止,其水平需要如下:1.产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首要条件下价格面谈。3、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不然甲方有权需要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后双方又口头协议,曾某按回收的斤数每斤支付向某甲0.2元成本,作为向某甲进步种植辣椒的酬劳及回收时小工薪资、汽车转运等开支。
随后,向某甲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进步农户种植辣椒,将从曾某处收到的辣椒种子发放给农户。自2014年阴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辣椒,由曾某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其间,曾某还向向某甲提供了价值9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向某甲发放给了农户。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曾某负责提供包装箱和联系运输汽车,向某甲雇请个人、汽车从农户家里回收成熟的辣椒并帮忙包装上车,后曾某将回收的17车辣椒(未称重)运往湖南长沙红星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回收时,农户供应的辣椒,由向某甲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向某甲给农户结算。回收期间,曾某分四次共向向某甲支付现金10万元,除去其从向某甲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的4000元,实质支付辣椒回收款9.6万元。
2014年9月25日,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回收水平、价格发生争议,不辞而别返回湖南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里。曾某及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其居住地、经营场合均无变化。恩施中级法院觉得,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合同,曾某既没虚构事实,也没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某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向某甲就辣椒回收的水平、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可以协商一致的状况下,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自己家里。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逃匿,也没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合,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另外,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产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回收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回收款,双方既没称重,也没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觉得,原审被告人曾某实质应支付辣椒回收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万元,实质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进步种植、回收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回收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越其应支付的辣椒回收款151066.94元,以此认定曾某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显然有违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保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争议焦点
关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从巴东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可以看出,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体问题,即巴东县检察院觉得原审被告人曾某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程序问题,巴东县检察院觉得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第一,实体方面,巴东县检察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没不认可见,分歧之处主要在于该案的定性,即曾某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第二,程序方面,关于巴东县检察院的第二点抗诉理由,恩施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另查明,曾某合同诈骗一案,巴东县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巴东县法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延长后审理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这说明,巴东县法院对于此案的审理虽然时限较长,但在依法延长审限后,并未有违法之处。综上,该案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只有一个,即曾某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别合同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的重点,也是多数合同诈骗案件办理中最容易见到的争议焦点问题。
从巴东县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可以剖析,其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目的的原因在于:曾某客观上推行了逃跑、关手机等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此推定其具备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从恩施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其认定曾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如下:一是曾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曾某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最后没履行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辣椒回收的水平、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可以协商一致的状况下,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自己家里。三是曾某没逃匿行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逃匿,也没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合,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四是曾某具备履约能力,并且在履行合同中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该案中,据证据证实,曾某仅回收辣椒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越其应支付的辣椒回收款151066.94元。
评析
认定曾某是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着重审察以下两点。
(一)行为人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拒绝承认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就决定了对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通过其推行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或者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总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这里的客观行为包含:一方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没推行虚构单位,冒用别人名义,虚构公司经营能力、营利状况等,以判断其是不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次,行为人是不是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假如根本没履约能力,或者即使有履约能力但没任何履约行为,或者其履约行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与所签订的合同不成比率,可以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中,曾某与向某甲签订了辣椒回收合同,并已实质支付货款10万元,还有部分货款没支付,那样对于未支付货款的货物能否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觉得,需要结合案件具体状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剖析:一是曾某未完全支付货款是什么原因什么。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某没支付后期货款是什么原因与向某甲因辣椒回收的水平、价格发生了争议,是事出有因。而且曾某已经支付大多数货款,对于余款未付显然不可以简单地觉得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曾某回到自己居住地并变更联系方法的行为是不是是逃匿。在笔者看来,曾某的行为显然不是逃匿,曾某的经营场合并没改变,只是回到自己老家,至于变更电话号码致使联系不上的行为则更不可以直接评价为逃匿。三是曾某是不是有履约行为。曾某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仅回收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越其应支付的辣椒回收款151066.94元。在这种投入人力、物力较大的状况下,仅以未支付部分货款为由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合情理。因此,二审法院把曾某履行合同状况作为认定其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考量原因,显然是正确的。
(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不是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不真实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实质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他们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他们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的。
该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方法,司法办案中第一需审察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是该条所列的前四种情形之一,对于不符合前四种情形的,则需审察其是不是符合兜底条约即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至于何为“其他办法”,刑法条文不可能一一列举,但在评价上应当与前四种情形具备方法上的相当性、性质上的同质性和目的上的同一性。需要说明的是,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行为人并未必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然即使客观上推行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也不构成犯罪。如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司法办案中不可以仅由于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就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结合行为人是不是推行了履约行为等原因综合判断其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也即,一般说来,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可以进行合理讲解,排除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