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几种看法:
1、无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优先购买权,其法律性质应当是一样的,都是规定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笔者倾向觉得应当是形成权,即不需要他方赞同,权利人单方行为即可行使该项权利。觉得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看法,在定义的界定上存在逻辑上的循环论证。觉得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的看法,并未揭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点,虽然优先购买权应当附有肯定的条件,但其本质特点还是在于是权利人单方行为即可达成的权利,具备形成权的特点。但,该形成权的行使附有条件,即只有待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与第三人时候,享有优先购买权之人始得行使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该优先购买权应理解为附有停止条件的形成权。
2、通过以上分别对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定义、特点及有关学理的剖析比较,再结合国内《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公司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出售时,从民事权利有哪些用途角度看,此时其他股东所倡导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此权利更应是是请求权范畴。
裁判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具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本质上是形成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等关于形成权的有关规定,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反之,该撤销权消灭。
案例索引
《周建军与北京顺天府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争议焦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不是是形成权?
裁判建议
北京一中院觉得: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据周建军诉讼倡导,本案争议焦点是,顺天府公司在未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有效公告程序的情形下,就公司增资、吸纳新股东事情等做出决议,是不是致使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于召集程序问题。本院觉得,第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3年6月6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并无关于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周建军倡导因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当时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属无效,缺少法律依据。第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1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缺陷不是决议无效事由。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不致使决议无效。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周建军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如前所述,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及现行公司法,均无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致使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有关规定,周建军该项倡导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具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本质上是形成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等关于形成权的有关规定,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反之,该撤销权消灭。案涉决议作出到今天已经20年,明显超越了适当的行权期限。
第三,自案涉决议到今天,顺天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等均发生了变化,其中,顺天府公司原经营期限已经于2015年届满,但在此之前,周建军均未就公司经营、决议等提出异议,在股东就经营期限延续形成新决议后,周建军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需要确认原顺天府公司经营期间届满前形成的决议无效,不只影响顺天府公司经营和对外买卖的稳定性,亦有损于公司公示登记事情的公信力,可能对外部债权人权益导致不利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未采信周建军的倡导,觉得案涉股东会决议事情不是无效事由,并无不当,本院对周建军的上诉建议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