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讲解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企业的实质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质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没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质出资人以其实质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不承认实质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质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规定,隐名股东拟出售其被代持的股权,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成为企业的登记股东后,再出售其股权。
但参考已有些案例,假如股权出售的受叫人明知出售方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出售提出异议,则双方的股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也可以进行股权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