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标的房子被依法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后所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没办法办理房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标的房子的所有权人仍为卖方。考虑到所购房子物权因拆迁而消灭,买方已没办法获得标的房子的产权。卖方作为标的房子的所有权人,其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在肯定意义上而言,卖方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即为其出卖给买方的房子及土地用权的对价。现因政府拆迁致使房子物权消灭,买方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倡导所购房子产权消灭的对价即拆迁补偿款。因卖方尚未实质领取拆迁补偿款,买方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子及土地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卖方因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网站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宗孝,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国,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1962年1月7日出生,系孙建国老婆,住四川岳池县。
一审第三人:张宗勤,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宗孝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国、一审第三人张宗勤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宗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被申请人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张勇,一审第三人张宗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宗孝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无证部分房子为违法建筑,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并且适使用方法律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保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孙建国出售给秦宗孝的房产产权的范围,既包含已登记的房产(有证部分房产),也包含未登记部分的房产(无证部分的房产)。孙建国系或有证和无证的房产一并出售给秦宗孝,没有未出售无证房子的事实,一审、二审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二)二审判决将无证部分房子的补偿费予以剔除,觉得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秦宗孝对此起诉,并直接予以处置,是不对的。
1.二审判决将涉案无证房子等同于违法建筑是不对的,事实上无证房子合法性已得到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定。2016年2月4日,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与张宗勤、孙建国签订的《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无证面积5800.44平米,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后房子补偿总面积15896.06平米”。该无证房子经职能部门认定,并不是违法建筑。该协议第二条“无证房子经认定后的房子补偿费10715732.32元”,二审将无证房子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将该部分补偿成本视为违法建筑的补偿,不予处置是不对的。
2.一审并不是通过民事判决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而是对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事实的确认。
3.二审以秦宗孝未举示无证部分房子的有关行政许可等证据为由,认定该部分房子为违法建筑,超越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权范围。二审判决对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论述前后矛盾,前述该部分认定处置应属国家行政职权,后又认定该部分房子为违法建筑。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等部门已经对该部分房子是不是合法及补偿作出了确定,二审判决却作出矛盾认定。秦宗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该部分补偿成本应由秦宗孝和张宗勤共有,秦宗孝享有50%,秦宗孝不需要举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只需要举证证明该部分房子是不是为孙建国出售给秦宗孝的,与补偿的有关状况。二审法院超越职权,需要秦宗孝举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不正确,秦宗孝不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4.无证部分房子补偿费归属争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二审判决驳回该项起诉不当。
(三)二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不当。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规定不可以解决涉案无证部分房子补偿成本归属,系适使用方法律不当;物权登记目的在于公示效力,便于买卖相对人对物权归属进行辨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同时,还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申请人孙建国辩称,
(一)一审法院以确认财产权属来确定案由是认识错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条例》规定,补偿针对房子所有权人,孙建国与秦宗孝之间虽有交易合同,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政府就应当将孙建国作为被征收主体。因征收房子被拆除,所有权证被收缴注销,秦宗孝提起确权之诉依法应驳回,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向其释明依交易合同纠纷起诉,案由错误应该纠正。
(二)秦宗孝没办理过户是为了偷税,其有过错,孙建国对此无过错。事实是秦宗孝在可以办证期间未办证,本质为了偷税,孙建国履行合同无过错,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是因政府拆迁征收,物权不可以转移,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未发生状况。
(三)一审法院拒绝审理交易合同,不该抛开交易合同审理四方协议,以四方协议作为案由的定性错误。四方协议不是双方交易合同,也没重新约定房子面积和无证面积处置,其所称全部权利也只能是交易合同约定23本房地产证的标的范围,秦宗孝只能在合同标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财产不能出售。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出售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问题也应通过交易合同之诉解决。政府对该部分补偿应给产权登记人各占50%。
(四)二审判决驳回秦宗孝对无证面积的诉请是正确的。该部分存在的争议应通过交易合同纠纷之诉解决。
(五)交易合同的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人民法院应根据交易合同纠纷审理,在审理中区别守约与违约,有过错与无过错,才能正确处置因合同获得和丧失的利益。
(六)二审法院论理与判决矛盾明显。无论交易合同还是所谓四方协议,均是以23本房子产权证为准,孙建国与秦宗孝签订合同因构筑物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审判决对此并未处分,无证部分与秦宗孝买受有证部分无关,孙建国获得该部分补偿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一审确权错误,却不根据孙建国请求发回重审,而觉得不是审理范围,在未审理交易合同的状况下遑论补偿款归属。孙建国无权处分无证部分,行政机关已经对房子所有权人孙建国作出认证和补偿决定,且签订了补偿协议,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秦宗孝请求正确。
一审第三人张宗勤述称,本案第三人诉争的无证房子部分在当事人占有期间均有搭建的状况,但因已被政府征收后全部拆除,没办法重新区别和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在适使用方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政府有关部门在征收时候已对无证房子作出处置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秦宗孝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秦宗孝和张宗勤一同享有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的全部房子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设施、装修装饰、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孙建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决定对涉案的重庆南川区XX街道X、XX号房子土地等进行征收,秦宗孝遂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对重庆南川区XX街道X、XX号18097平米土地用权、12900平米房子所有权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子的装饰装修、其他附属设施设施征收补偿权益中的50%归秦宗孝所有(约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秦宗孝与孙建国签订《房子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1、供应房子及土地的地方、面积及产权情况:该房子及土地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号。国有土地用权面积18097㎡,房子产权面积为12900㎡左右(具体以房子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房子产权证号为渝房XXX共字第XXXX-XXXX,共计23本)。该房是孙建国与张宗勤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人张宗勤舍弃优先购买权,并赞同孙建国将它共有产权部分全部供应给秦宗孝。2、供应房子的价格及支付方法。孙建国供应给秦宗孝的房子及土地不包含在此范围内的生产设施、设施及生产用具、商品包装、办公设施设施等,仅指房子和土地,但电力设施及设施及其户口的一半属出售的范围,其出售价款为:525万元。出售的上述财产除办公楼及屠宰车间最迟在2009年9月30近日出货给秦宗孝外,其余财产最迟应于2009年6月30近日出货给秦宗孝。3、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孙建国应保证供应给秦宗孝的共有产权部分无权属争议(因政府缘由没办法办理土地用证不视为权属争议)。2、……3、……4、房子产权过户登记的办理:由孙建国帮助秦宗孝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秦宗孝承担。房子出售个人所得税及孙建国原有些欠税欠款与秦宗孝无关,由孙建国自行支付。第三人张宗勤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表示赞同。合同签订后,秦宗孝履行了付款义务,孙建国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子、土地与23份房子产权证的出货义务。
2009年7月2日,秦宗孝、孙建国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孙建国已于2008年6月3日将自己与第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南川区XX号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全部土地、房子中孙建国所有些50%部分出售给秦宗孝。2、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房子和土地归第三人张宗勤和秦宗孝一同所有,各占50%。3、除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房子和土地用水用电用权和变电设施外的生产设施设施、生产用具、商品包装、办公设施设施归时XX、张宗勤一同所有,各占50%。4、孙建国与三张食品公司与时XX、张宗勤之间已无任何矛盾和纠纷,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孙建国与张宗勤、时XX与三张食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秦宗孝无关。孙建国在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和三张食品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5、孙建国与秦宗孝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第二条款定,孙建国移交、供应房子、土地的合同义务已履行。6、从2009年7月1日起所收取的租金归秦宗孝和第三人张宗勤一同所有各占50%。因为该地段是西城片区危旧房拆迁改造范围,秦宗孝、孙建国到今天没有办理上述土地房子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8日,孙建国向秦宗孝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秦宗孝处置关于南川区XX号食品公司肉联厂拆迁的所有问题。2014年2月20日,重庆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的决定,秦宗孝与孙建国合同中约定的出卖的房子被纳入房子征收范围。2014年2月25日,重庆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的通知,秦宗孝与孙建国合同中约定的出卖的房子被纳入房子征收范围。2014年5月18日,南川区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发指挥部向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发出了《关于原食品公司房子征收工作联系的函》,确认经秦宗孝方有关职员和指挥部现场实质勘察,X号、XX号房子有证面积为12927.22㎡,无证面积为5800.44㎡。2015年11月30日,孙建国向南川区西城片区危旧房改造开发指挥部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声明2012年9月28日出具给秦宗孝的委托书及其委托事情从即日起终止委托授权内容,秦宗孝由此获得的代理权限依法终止。2016年2月4日,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与孙建国、第三人张宗勤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1、孙建国、张宗勤被征收房子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土地用证为南川国用字第XXX号,房子所有权证23本,房子产权人为孙建国、张宗勤共有,……土地用面积为18097平米,房子建筑面积12927.22平米,无证面积5800.44平米,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后房子补偿总面积15896.06平米。2、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应对孙建国、张宗勤房子补偿费、搬迁费、构附属物补偿、室内装饰与各项奖励补助成本等共计75564003.5元,其中有证房子补偿费47764166.18元,无证房子经认定后的房子补偿费10715732.32元,设施设施、装饰装修与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7084105元。
一审法院觉得,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孙建国和第三人张宗勤与重庆南川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有证部分房子面积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2、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无证部分房子面积的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3、上述补偿协议书中生产设施与附属设施设施征收补偿款的归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秦宗孝与孙建国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秦宗孝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孙建国出货了房子和房地产证书原件。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因涉案房子所在地的土地2014年被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故双方到今天仍没有办理房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秦宗孝虽然与孙建国签订了《房子交易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孙建国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子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秦宗孝对所购买的房子虽实质占有、用、收益,但并没实质获得所购房子的房子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所购房子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则秦宗孝已没办法获得所购房子的产权。孙建国作为涉案房子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张宗勤一块与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肯定意义上而言,孙建国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即为其出卖给秦宗孝的房子及土地用权的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出货标的物或者出货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孙建国在已收取了购房款的状况下,本应准时将出卖房子过户登记至秦宗孝名下,现因政府拆迁政策是什么原因而致涉案房子物权消灭,在此状况下,秦宗孝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倡导所购房子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款,现因孙建国亦尚未实质领取拆迁补偿款,则秦宗孝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孙建国所出卖给秦宗孝的房子及土地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支持。秦宗孝在庭审中明确其倡导的拆迁补偿款项系根据上述拆迁协议中孙建国所享有些合同权益作为依据,故本案拆迁协议所指向的有证部分房子及对应土地用权等的拆迁补偿成本,理应由秦宗孝和第三人张宗勤一同享有,各占50%的份额,孙建国因已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网站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针对焦点二,重庆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子管理局于2016年2月4日与孙建国、第三人张宗勤签订的《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的房子补偿总面积15896.06平米,房子补偿费、搬迁费、构附属物补偿等各类补偿款共计75564003.5元。因上述补偿款包含有证房子补偿费47764166.18元,无证房子补偿费10705732.32元,设施设施、装饰装修与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7084105元。秦宗孝倡导其应享有上述补偿款总额75564003.5元的50%。孙建国倡导无证部分房子面积补偿费应由其享有,其理由是无证部分面积是孙建国在2005年9月20近日添附的部分,且依据双方《房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出售的内容只限于房子和土地。第三人张宗勤觉得秦宗孝无权享有设施设施、装饰装修与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7084105元。一审法院觉得,虽然秦宗孝与孙建国2008年6月所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约定出售的范围只限于房子和土地,但2009年7月2日,秦宗孝、孙建国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孙建国在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和三张食品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从2009年7月1日起所收取的租金归秦宗孝和第三人一同所有,各占50%。从上述内容看,孙建国出售给秦宗孝的是包含但不限于房子和土地的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所有已存在的不动产和固定构筑物50%的份额;且从合同的实质履行看,孙建国自2009年向秦宗孝出货房子和土地以来,再未对南川区XX街道X、XX号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任何房子及土地进行过占有用或者管理维护,涉案房子一直系秦宗孝与第三人一同占有和用。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条约与履行状况,综合认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建国向秦宗孝出售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全部土地、房子(包含固定构筑物等)中孙建国所有些部分,即50%的份额;与电力设施及设施和户口的一半产权。其中所涉无证部分房子及构筑物,在双方签订房子交易合同时即已存在并具备相应的财产价值,且经拆迁主管单位认同并给予按实有面积一半计算的补偿款。孙建国抗辩觉得无证部分房子是违章建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剖析,该无证部分面积虽未在房子交易合同中标明,亦应系包括在所出售的50%的份额中,故本案拆迁协议所指向的无证房子经认定后的房子补偿成本亦应由秦宗孝和第三人张宗勤一同享有。孙建国提出的其应当享有无证面积部分补偿款的抗辩倡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至于生产设施与其他附属设施设施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补偿费结算表)》中明确载明设施设施主要包含冻库补偿189783元、原食品公司肉联厂设施设施残值补偿10万元、三张食品公司等设施设施、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补偿17084105元。而秦宗孝与孙建国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与秦宗孝、孙建国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孙建国向秦宗孝出售的范围不包含三张食品公司与原南川区肉联厂的生产设施、设施及生产用具、商品包装、办公设施设施等,故秦宗孝倡导对上述补偿款享有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秦宗孝觉得该部分补偿款中包括了电力设施及设施和户口的补偿,或者觉得其在孙建国向其出货房子后,与第三人张宗勤一同对上述设施进行了新的添附和管理,其应享有部分权益,则可与第三人张宗勤另行协商分配。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争议是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之间的争议,不是本案的秦宗孝与孙建国的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置。
综上,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所列的成本结算清单上有证房子补偿费47764166.18元中包括了冻库补偿款10万元与原食品公司肉联厂设施设施残值189783元,而该两部分设施设施补偿款不应由秦宗孝享有,故本案现可以认定的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共有些部分是:有证房子补偿费47764166.18元-100000元-189783元=47474383.18元,无证房子补偿费10705732.32元,共计581801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一同享有坐落于重庆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4号、14号18097平米土地用权、15896.06平米房子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子的装饰装修等有关征收补偿成本58180115.5元。其中,秦宗孝享有上述款项的50%。2、驳回秦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10元,由秦宗孝负担43435元,由孙建国负担187275元。
孙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宗孝关于无证部分房子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成本由秦宗孝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有关补偿成本归哪个所有。第一,孙建国、秦宗孝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虽约定双方出售标的为23本房子产权证所涉及的房子和土地用权,但从该《房子交易合同》关于“张宗勤赞同孙建国将它共有产权部分全部供应给秦宗孝”之约定来看,孙建国出售给秦宗孝的是其与张宗勤一同所有些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房子和土地用权中归孙建国所有些部分。同时,孙建国、秦宗孝、张宗勤准时XX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房子和土地归张宗勤和秦宗孝一同所有,各占50%,孙建国在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和三张食品公司中不需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除此之外,孙建国自2009年向秦宗孝出货房子和土地将来,再未对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4号、14号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任何房子及土地进行过占有、用或者管理维护,案涉房子一直由秦宗孝、张宗勤一同占有和用,相应的租金亦由秦宗孝、张宗勤所收取。以上事实亦可说明孙建国已将它与张宗勤一同所有些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房子和土地用权中归其所有些部分全部出售给秦宗孝。现孙建国上诉倡导其未出售无证部分房子,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建国与秦宗孝签订《房子交易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秦宗孝尚未获得案涉房产的房子所有权和土地用权,其与孙建国之间仅系房子交易合同关系。在重庆南川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案涉房产进行征收后,虽由南川区土房局与孙建国、张宗勤通过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就案涉房产的补偿成本予以确定,但并不因此而改变案涉房产的权属。因此,秦宗孝在本案中提起确认之诉,需要确认有关征收补偿成本中的50%归其所有不当。但因为在本案中,孙建国未针对有证部分房子的补偿费提起上诉,亦对此未预交上诉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有证部分房子补偿费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同时,一审判决确认有证部分房子补偿费归秦宗孝所有,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讼累,促进纠纷准时解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保持。最后,对于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置,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防止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在本案中,秦宗孝并未举示无证部分房子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无证部分房子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该部分房子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孙建国虽已将该部分房子供应给秦宗孝,但对该部分房子是不是应当补偿、应当怎么样补偿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判决通过司法确认的方法确认该部分房子的补偿成本归秦宗孝所有不当,其该项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亦不应收取。二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中直接予以处置,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该部分补偿成本,秦宗孝可另觅渠道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96号民事判决; 2、保持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