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虽然2021年4月下旬起董某某未继续在原职位工作,但鑫某公司未能就其倡导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认定2021年5月25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鑫某建材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鑫某公司于2020年9月十日成立。
董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鑫某公司,月薪5000元(按出勤天数计薪,满勤5000元),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某公司称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找不到了),鑫某公司也没为董某某缴纳社保。
入职后,董某某主要在太仓市沙溪镇新石路××号工业区内鑫某企业的磨机车间工作,工作内容为开铲车、上料、看磨机等。
2021年4月下旬,因环保检查,磨机车间白天不生产,董某某未继续在磨机车间从事前述职位工作。双方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
2021年5月25日,经王某4安排,董某某与孙井山在新石路××号工业区内某仓库(与鑫某公司磨机车间相距不远,董某某称该仓库为旱库)修理绞龙设施(出灰设施),董某某在修理过程中受伤。董某某受伤后,孙晨将它送至医院。
因申报工伤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董某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2年7月8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2]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董某某的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5月25日其受伤时与鑫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本钱案。
一审法院觉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董某某、鑫某公司均符合打造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21年2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董某某在鑫某公司磨机车间工作,双方约定了月薪标准,鑫某公司按月向董某某支付薪资,双方对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
现鑫某公司倡导2021年4月下旬磨机车间白天停产后,董某某已离职、双方解除去劳动关系,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同。
经审察,一方面,鑫某公司未能就其倡导的离职状况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董某某陈述2021年4月下旬至2021年5月25日受伤时这段期间内偶尔还会去磨机车间修理设施,上述内容与“磨机工作群”内交流记录未见矛盾。
而依据一审庭审中鑫某公司及王某4提供的王某4与董某某间微信聊天记录,两人间交流交织着鑫某、公司、王总个人等多种表述,前后说法不乏相互矛盾之处,但未见董某某从鑫某公司处辞职或董某某、鑫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
综上,虽然2021年4月下旬起董某某未继续在原职位工作,但鑫某公司未能就其倡导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认定2021年5月25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至于董某某伤情是不是构成工伤、鑫某公司是不是需要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是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审察的事情,本案中不予理涉,董某某可审慎决定是不是另行倡导。
一审法院判决:
确认2021年5月25日董某某受伤时与鑫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保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