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规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功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借助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含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根据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的基本经济规范。
国家巩固和进步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进步。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进步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出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出货。
第七条物权的获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是国家所有些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规范。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依据不同登记事情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情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准时登记有关事情;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状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询。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需要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情,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同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看、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赞同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认可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交易房子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以后达成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赞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登记,给别人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别人导致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能根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率收取。具体怎么收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出货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出售,自出货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出售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出售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出货义务的人可以通过出售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出货。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出售时,双方又约定由出叫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获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子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收获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遭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维修、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参考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我们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我们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能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用于国家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获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子及其他不动产。
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成本,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本,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子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成本。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切需要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财产,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是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是国家所有。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是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文物,是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是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根据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些,是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用与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用与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些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加大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预防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买卖等过程中,底价出售、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包含:
(一)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些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些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情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策略与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成本的用法、分配方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情;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情。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些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些,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些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率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与选择营运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些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推荐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推荐有共有和一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推荐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能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以舍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出售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推荐有些共有和一同管理的权利一并出售。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是业主共有,但是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是业主共有,但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是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合、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是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第一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供应、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些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情由业主一同决定:
(一)拟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拟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一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情。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情,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同。决定前款其他事情,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赞同。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赞同。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备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是业主共有。经业主一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修理。修理资金的筹集、用状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成本分摊、收益分配等事情,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率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业主的委推广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同意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需要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利生产、便捷生活、团结互助、公平适当的原则,正确处置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置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法律、法规没规定的,可以根据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借助,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需要借助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与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需要借助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方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与安装设施等,不能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借助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可能防止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导致损害;导致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含按份共有和一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一同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一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根据约定管理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与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一同共有人赞同,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成本与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一同共有人一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能分割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以保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根据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一同共有人在共有些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导致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法。达不成协议,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很难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出售其享有些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了解共有人不具备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一同共有人一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越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没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一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清楚的,除共有人具备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些份额,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出资额确定;不可以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一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获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适当的价格出售;
(三)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
受叫人根据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获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出售被别人占有些,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受叫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叫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叫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备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叫人所付的成本。权利人向受叫人支付所付成本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叫人获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叫人在受让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准时公告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了解权利人的,应当准时公告其领取;不了解的,应当准时发布招领通知。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成本。
权利人悬赏探寻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成本,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出售的,从物随主物出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获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得;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买卖习惯获得。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别人所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用与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用规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借助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能干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获得的海域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与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规范。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出售等方法流转。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能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出售,当事人需要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能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紧急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合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能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出售、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法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些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些土地享有占有、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借助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用权,不能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产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与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推广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用权。采取划拨方法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作用与功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作用与功效;
(五)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成本及其支付方法;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用权登记。建设用地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用权人应当合理借助土地,不能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需要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用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成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建设用地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越建设用地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用权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售、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子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子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用权消灭的,出叫人应当准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些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些土地享有占有和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借助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用权的获得、行使和出售,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缘由灭失的,宅基地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用权出售或者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借助别人的不动产,以提升我们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别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我们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地方;
(三)借助目的和办法;
(四)借助期限;
(五)成本及其支付方法;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需要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借助其土地,不能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借助目的和办法借助供役地,尽可能降低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宅基地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赞同,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能单独出售。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出售的,地役权一并出售,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能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等抵押的,在达成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出售。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与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部分出售时,出售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叫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与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部分出售时,出售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叫人具备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借助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成本。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应当准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交易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达成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赞同,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根据约定达成债权;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达成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达成债权,也可以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达成;
(三)债权人舍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施、原材料、半成品、商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些与或有的生产设施、原材料、半成品、商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达成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根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能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些土地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婴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字、数目、水平、情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能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获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出租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出租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赞同出售抵押财产的,应当将出售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售的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赞同,不能出售抵押财产,但受叫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离别而单独出售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出售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出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有权需要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有权需要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降低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需要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舍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赞同,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我们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舍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方法达成共识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达成;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干扰债权达成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导致抵押财产让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公告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根据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根据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根据债权比率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根据债权比率清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用权达成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抵押的,达成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作用与功效。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肯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赞同,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出售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能出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与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
(二)没约定债权确按期间或者约定不清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它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货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售的动产不能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
(一)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字、数目、水平、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出货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能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出货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同,擅自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需要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需要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可以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降低,足以风险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需要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同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舍弃质权。债务人以我们的财产出质,质权人舍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准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可以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准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出售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出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出货质权人时设立;没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能出售,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能出售或者许可别人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或者许可别人用出质的常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能出售,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同的除外。出质人出售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些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些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动产,不能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等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成本。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容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可以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用法、收益、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用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导致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些,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成本。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些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导致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法自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