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觉得,只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出货给劳动者的行为,只能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损害了李四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的行为不可以被觉得是已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且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李四陈述可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条约未填写完整,没有完成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薪资。故公司应当向李四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薪资。李四辞职前的月基本薪资为2,190元,庭审中,李四表示,薪资单上的其他补助也是加班薪资,故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资差额为9,062.07元。
公司上诉: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公司无须支付二倍薪资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公司与李四之间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曾在书面劳动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其中一份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等。故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资。
李四辩称,其与公司从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仅在公司给的两份空白合同上签字。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公司事后自行修改的不真实合同。
二审判决:公司倡导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觉得,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公司上诉倡导曾与李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民终12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