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行政强制手段的类型: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条行政强制手段由法律设定。
尚未拟定法律,且是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情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尚未拟定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 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手段。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手段的对象、条件、类型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手段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手段。但,法律规定特定事情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手段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实行的方法: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置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实行方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实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规定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建议,并向拟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听取和采纳建议的状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按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合的行政强制准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推行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推行状况及存在的必要性当令进行评价,并将建议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推行机关就好政强制的设定和推行提出建议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合方法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