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达成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肯定或不按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备非常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因为国内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常常产生认识偏差。
以往实践中,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备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是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对此给予了一定。其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不拥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但已经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关系的外延。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能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根据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是存在分歧的,因为两者之间没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等级问题,给具体适用导致困难,这有待于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笔者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为辨别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其在第*条规定劳动关系的状况除外后,第%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根据雇佣关系处置:……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用人之间的纠纷。”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置,没营业执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按劳动关系处置,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是不是具备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法定资质,不是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