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紧急”:(一)导致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可以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中存储、处置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导致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导致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提供域名分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不可以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推行前款规定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后果特别紧急”:(一)数目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导致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提供域名分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不可以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范围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导致生产、生活遭到严重干扰或者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四)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一)可以通过互联网、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己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二)可以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第六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紧急”:(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致使该程序通过互联网、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二)导致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导致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推行前款规定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后果特别紧急”:(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致使该程序通过互联网、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导致生产、生活遭到严重干扰或者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二)数目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三)导致其他特别紧急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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