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与被实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实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王某个人名下的一处房地产。王某的老婆李某提出实行异议,称案涉房子系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是夫妻一同财产,王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需要确认法院对实行标的房子享有50%共有份额。
经法院查明,2017年,被实行人王某以60余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地产,王某的爸爸支付给张某购房款32万元。2019年王某与李某结婚。2020年,王某的爸爸又付给张某购房款13万元。同年,王某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案涉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
法院觉得,案涉房地产在结结婚以前,王某一方已支付了大多数购房款。虽然案涉不动产权证是在王某与李某结结婚以后办理的,但案涉房地产并未登记为夫妻一同共有,而是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李某对此应早已知情,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王某结婚以后将案涉房地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结婚以前个人购房行为的延续,是对王某结婚以前个人财产的一种确认。综上,案涉房地产应是王某结婚以前个人购买,并且结婚以后登记为其单独所有些个人财产,不应确觉得是王某与李某的夫妻一同财产,对异议人(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承载着夫妻对家庭幸福美满的期望,房地产归属一直是夫妻一同财产中关注的重点。结婚以前一方出首付款,房子落在出资方名下,结婚以后用夫妻一同财产还债的,司法实践认定该房子是个人财产,夫妻一同还款支付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分,尚未偿还的款项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王某在结婚以前购买楼房并支付肯定房款,同时将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认定案涉房子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虽然在结婚以后才获得了案涉房地产的物权,但结婚以后办理不动产权证是结婚以前购房的后续势必行为,不可以改变王某在结婚以前已获得房地产的事实,也不可以单纯把获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作为判断是不是是夫妻一同财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