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乙公司,但王某参与完乙公司工岗前培训后,以“我不想做了”为理由,向乙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办理完辞职手续后离开公司。但不幸的是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王某遭遇车祸死亡,之后,王某爸爸向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2月4日,上海浦东区人社局王某同志的状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工伤保险推行方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是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渠道。
甲、乙两公司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觉得,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争议1、辞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是下班途中?
原审法院觉得,第一,职员从用工单位辞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已经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劳动者辞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第二,职员向用工单位申请离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依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争议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是不是是下班途中、地址是不是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依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甲、乙公司需要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乙企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保持。据此,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乙公司一同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