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方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状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获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些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我们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获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些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升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4、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依据实质状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需要有益于企业自己进步,有益于提升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益于进步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需要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以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别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状况。
1、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企业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企业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企业的,如进入股份企业的净资产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多数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企业的净资产低于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所拥有些企业,包含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的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企业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2、新建设立股份企业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的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方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能分设;其股权要按本《方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能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率占50%以上;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率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备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率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能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策略须与募股策略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不能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应高于折股倍数。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能以任何形式将资本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需要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策略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企业的必须具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策略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企业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打造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含国家股持股单位名字、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率、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状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推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法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出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企业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需要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情。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率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能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些国有股股权,不能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能直接指定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能需要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要紧信息。
企业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不是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方法另行拟定。
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出售及出售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法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能以任何方法舍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能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用。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能盲目赞成配股或舍弃配股权;不能赞同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策略。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法赞同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率。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方案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出售。
国家股权出售应符合以下规定:
1、出售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2、出售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出售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出售目的、出售收入的投向、出售数额、出售对象、出售方法和条件、出售定价、出售时间与其他具体安排。
3、出售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出售国有股权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出售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4、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出售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出售收入的金额、出售收入的用法计划及推行结果。
国有股权出售的具体方法另行拟定。
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出售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率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能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法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方法》,致使国有资产权益遭到侵害的单位和职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含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员工,借助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付有关责任职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方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方法》为准实行。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依据本《方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本《方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讲解。
第四十一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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