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务人迟延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都有有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资金给付义务的,无论是不是已给申请实行人导致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没导致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敬老院依据具体案件状况决定。”而在法院的实质实行工作中却对以上法律及司法讲解规定的适用产生了各种不一样的方法,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混乱情形,笔者基于实行工作实践剖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漏洞并提出酌见,期望可以对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起到肯定的理论探讨用途。
1、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时间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各地法院都可依据《民诉建议》第293条的规定实行,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在实践实行程序中,个案的不同判决、裁定给付内容致使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产生了变异的理解。如我院实行的一个案件,被实行人田某拖欠申请实行人于某15万元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在一个月的履行期内田某未自动履行,申请实行人于某提出实行申请,案件受理后,被实行人田某在实行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给付了1万元实行款,此后每隔一个月给付申请实行人1万至2万元不等的实行款,此案件共实行一年的期限才全部给付完毕。此时申请实行人于某需要被实行人田某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对于开始计算的时间及实行期间内利息的计算办法,实行小组之间的成员产生了建议分歧,有些觉得被实行人虽然是分期给付的实行款,但也是自动履行了,不应当机械地觉得是迟延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有些觉得被实行人虽然是分期自动给付了实行款,但这种分期给付并不是系与申请实行人和解的结果,因此也应是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不应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应付被实行人分期给付的期间分段计算。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虽然法律并没明确规定此种分期给付情形怎么样计算,但只须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实行人赞同的分期给付,则应是被实行人单方面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实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就此案来讲不适合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被实行人自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此时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讲,以依据其分期给付的期间进行分段计算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