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这里主要就上市公司回收中有关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受要约人的撤回权;对目的企业的反回收行为的规定,作一讲解。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
在上市企业的回收活动中,目的企业的股东因为其持有些股份数目不同,因而他们与回收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也会不同。回收者为了可以顺利完成回收,总是给予持有股份数目较多的股东以肯定的打折条件,所以持有股份数目多的股东与回收者有较强的讨价还价能力,但这就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不公正。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亦即在回收中目的公司股东平等地享有回收者向任何股东提出最高价要约。
美国证券买卖委员会觉得,在上市公司回收价格上,应坚持两个原则:1、一个公开回收要约需要是对作为要约对象的这一等级证券的所有些股东发出的;2、所有些这类股东需要被付给在回收要约中最高的要约对价。但美国的这种价格原则只适用于一个公开回收要约期间,因此还存在肯定漏洞。英国对此的规定要更为严密一些,其《伦敦城市法典》第6条规定“当一个要约被合理地觉得是在回收的意图之中时,假如潜在的回收要约者获得潜在的被回收企业的股份,那样任何随之而来的回收者或一致行动的人,对同一等级的股东发出的一般要约,应不少于这类有利条件”,即公开要约之前的回收行为也受价格平等、价格最高原则的限制。受要约人的撤回权
对于普通的股份交易来讲,受要约人对回收要约的承诺一经承诺,股份交易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亦应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在公司回收活动中,因为受要约人与回收者相比,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为了给予在回收后非常短期内作出仓促承诺的受要约人在获悉更全方位的信息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机会,各国的回收法赋予受要约人在肯定条件下撤回股份承诺的权利。
美国《1934年证券买卖法》第14条第5项规定,在要约发起后的前7天内,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承诺;后来,美国证券买卖委员会将这一期限延长为15个买卖日。除此之外还规定,假如要约人在回收开始60天内未对已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则受要约人有权在回收开始后的60天内的任何时间内撤回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