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3日,飞航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内改革开放和进步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职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飞行职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施的职员,包含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第四条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能雇佣外籍飞行职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没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职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职员不能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雇用的外籍飞行职员的条件
第六条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职员需要拥有下列条件:
1、其所属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
2、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职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3、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历程;
4、具备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5、没因个人失职而导致飞行事故的记录;
6、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拥有下列条件:
1、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2、具备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历程;
3、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职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备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4、具备I类仪表着陆标准;
5、具备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拥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需要拥有下列条件:
1、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职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备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2、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职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备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职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需要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职员的原因,并且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