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混资没办法区别时债权债务应怎么样认定
作者:陈海媚
原 公司及aa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 ,姚 也是该两企业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陈 在两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公司与aa企业的业务收入大多数系汇入被告姚 的个人账户,两企业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没办法区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就以现金借款、预售宅基地或商铺等各种方法进行筹资,两次向原告陈 借款1176000元。后因 公司和aa公司资金链断裂等缘由,致使两公司没办法正常经营。后 公司和aa公司分别立下承诺书给原告陈 ,承诺书载明共欠陈 本金122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后陆续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陈 ,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借原告陈 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剩下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与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
本案被告分别辩称:原告倡导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或应由姚 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其次,觉得三被告只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姚小志辩称其只不过aa企业的挂名股东,没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没出资,其不享有企业的权利,依法也不承担企业的义务;被告姚 辩称,其已不是 公司和a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对上述两公司已没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上述两企业的债务与其无关,应由公司承担义务。七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多少?
2、被告是不是应承担偿还义务?由哪个承担偿还义务?
法院觉得,被告 公司和a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原 公司及aa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 ,姚 也是该两企业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企业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没办法区别,故被告 公司与aa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倡导被告龚 、曹 、刘 、姚 、姚 分别作为两企业的股东,没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应当对被告 公司与aa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aa公司、龚 、 公司、曹 、刘 提出如原告倡导的债权债务成立,应该由姚 个人承担偿还义务,由于原告倡导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汇入姚 的个人账户,没汇入企业的账户,系姚 个人用。经法院核查,原告借给被告 公司与aa企业的款项虽系汇入姚 的个人账户,但上述两企业的开支也有部分是从姚 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本案债务均有被告aa公司出具收据证实,现在在案证据没办法证实被告姚 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故法院对被告aa公司、龚 、 公司、曹 、刘 提出的上述建议不予采信。原告倡导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aa公司订立的预购商铺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到今天并未获得供应商铺的土地用权和预售许可证明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手续,而原告系该企业的管理职员,其应当了解公司当时连用地手续都没,根本没商铺供应,而与被告aa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致使合同无效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肯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实质预付购商铺款为每间17.6万元,订立预购商铺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aa公司应当返还所获得原告的财产17.6万元,并赔偿其因过错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倡导需要被告按承诺书支付被告所欠回购商铺款22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预购商铺款1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17日,aa公司支付原告陈 商铺回购款10万元,尚欠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以欠款本金7.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2日支付清原告陈 商铺回购款76000元,利息即计算至该日止。因原告倡导的利息系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故法院根据原告的倡导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 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 公司和aa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 欠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 公司和aa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 预购商铺欠款利息;3、驳回原告陈 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被告 公司和aa公司一同负担14000元,由原告陈 负担5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