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何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1、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国内《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弥补手段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不是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依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2、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失”。依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质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一般受害人可以倡导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况;受损害方也可以倡导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成本,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非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
3、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紧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合的限制,防止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国内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
2、违约损害怎么样赔偿
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直接性,主观预测的损失不可以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要紧原因是,受损害方所倡导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不是具备适当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假如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害具备不可防止性,那样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他们应当采取适合手段预防损失扩大;没采取适合手段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需要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可能作出合理努力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不然不能就任意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一般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为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成本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