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资金、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方法,诱使别人卖淫,或者为别人卖淫提供场合,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进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备紧急的社会风险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别人”,这里的“别人”主如果指妇女,但也包含了男子。“别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目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借助资金、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鱼饵,或者采取其他方法,收买、勾引、劝导、怂恿、魅惑、唆使别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法推行,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许诺的内容有无达成,由哪个达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别人卖淫提供场合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合,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别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譬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子或者采取欺骗方法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与其他地址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合,不仅仅仅限于房子,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合。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别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别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推行,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推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交流撮合,使别人卖淫活动得以达成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法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推行了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本钱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推行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导致风险社会的结果,而期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有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职员,借助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根据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处罚
依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紧急的[3],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多次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紧急性病的人卖淫的;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具备其他紧急情节的。
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非常难区别,由于介绍卖淫总是是组织卖淫罪的办法、方法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有什么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职员探寻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职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立案标准
》,2008年6月25日实行)
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紧急性病的;
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