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朱某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同年8月29日,朱某向刘某出具24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此借款用于发放工人薪资。2021年十月20日,刘某(乙方)作为投资方与朱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同承包某建筑工程,由甲方出面签订合同,乙方出资,收入资金由乙方管理、协商支配,待乙方收回本钱后,收益甲乙双方每个人一半……”。后刘某因急切需要用钱,向朱某索要上述24万元,朱某却以24万元系双方合伙关系中用于发放工人薪资为由拒不给付,刘某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自认双方自2021年8月23日打造了合伙关系。
法院觉得: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借条系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朱某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足以证明24万元为借款而非其他性质。借条内容记载了款项用于工地工人薪资,但不可以体现出为工人发薪资系朱某履行合伙事务。
退而言之,即便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因此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资金系类型物,朱某收到借款后用于工人薪资的发放,即认定为其以个人资金支付的行为,不因借款行为而影响合伙清算事宜,即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以混为一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置。综上,法院觉得,刘某与朱某在2021年7月22日之前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又打造了合伙关系,朱某应偿还刘某借款24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