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注意到一则信息:2月15日,余杭看守所管教民警遭到一份特殊的申请,是在押职员程某写的“捐款申请”,他提出捐款10万元,用于余杭区抗击新冠的卫生防疫工作。收到程某的捐款申请后,余杭区看守所立即与余杭区红十字会联系,知道捐赠有关需要和程序,在征得程某本人赞同的状况下,由程某写下委托书,委托其老婆代为捐款。后,老婆替老公完成了心愿。
于是,有人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置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条“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程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立功。但,笔者觉得程某捐款的行为并不可以评价为立功,倒是可以作为其酌定量刑情节。
在讨论程某疫情期间捐款行为能否评价为立功之前,需要先厘清什么是立功与立功规范的实质性问题?假如说这个问题搞不清、弄不明,谈程某行为能否评价为立功没任何意义。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要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与其他有益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规范,其实质依据有两点:
1、从法律上讲,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要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这表明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有所减小;2、从政策上讲,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要紧线索,有益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达成刑法的确证。
第一,依据相同种类讲解规则,立功仅限于与抑制犯罪有关的举止,由于《刑法》第68条所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是有益于查获犯罪的举止,即便进行扩大讲解,也只能是限于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有关的举止。
第二,前述有关的立法依据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降低、有益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举止,才是立功。所以,绝对不可以将犯罪人任何好表现都认定为立功。程某捐款十万元的行为,未必表明他对犯罪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降低,更不是有益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为。
所以,无论是依据相同种类讲解规则,还是依据立功规范的依据,都不适合将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认定为犯罪。但,程某的举止可以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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