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需要约按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同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而《劳动合同法》19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显然两者有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法规的法律原则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19条来实行。
笔者觉得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该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致使歧义和混乱,比如:王某在一个软件公司工作,合同中只规定了试用期3个月,那样假如王某在3个月内提出离职,该怎么样处置呢?根据原先双方的合意为试用期,那样王某仅需提前3日公告劳动者,就能提出辞职,办理手续。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某假如想离开公司,那样需要提前30天公告公司,这反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同立法的初意相违背。这显然是劳动合同法的又一个漏洞,笔者觉得本条应该借鉴《北京劳动合同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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