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讲解、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拟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推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建议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风险国家安全、恶意诽谤别人、紧急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建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建议,根据有益于当事人的原则拓展工作,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建议。
第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了解的委托人的有关状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别的人筹备或者正在推行风险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紧急风险别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与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同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同意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同意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同意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同意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同意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同意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同意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同意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有关业务。
第九条律师同意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有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律师同意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察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律师同意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准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情违法、委托人借助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要紧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策略产生紧急分歧,不可以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准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同一名律师不能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能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置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意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一样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赞同。
第十四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帮助调查、采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赞同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察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帮助会见,可以参考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帮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写作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与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缘由,并附有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