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一方对他方所倡导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争议认同的意思表示。这里着重讲解对事实的自认。对事实的自认也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倡导的承认,该承认对自己产生纯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时,他们不需要举证,即可视为客观事实。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或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倡导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不承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状况。一般地,在庭审过程中,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任何一个具备经验与理性的法官,可以直观地察看到双方当事人的一举一动,而当事人一方通过口头陈述或者某种行为在一个普通人的眼里足以构成对某一事实的倡导,而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却无动于衷,没作出应有些反应,这种态度本身在法庭上应当被视为系该当事人就他们所提出的事实倡导为真实而不予争执。当然,对于这种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在言词辩论终结前且强调的是法官应给予适合指导,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不然构不成自认。以防当事人原因质低下辩驳不了他们的诡辩而被觉得是消极自认。假如法官在充分说明和询问后,当事人对他们的倡导仍维持沉默,此时一方当事人的倡导的法律事实,可认定为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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