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经理是某销售企业的一名业务员,与吴先生是多年的朋友。2019年12月,吴先生组了个饭局,叫郑经理到餐馆吃饭,一块的还有张3、李4、王5、赵六。
六个人来到北京朝阳区皮村环岛附近一家东北饺子店。除去张三以外,李4、王5、赵六与郑经理都是第一次见面。
赵六头一天感冒了,吃了头孢,于是借口说不可以喝白酒。另外,五人共饮约一瓶白酒。
吃过饭后,郑经理感觉还不够尽兴,又邀请大伙去KTV唱歌。六人均在KTV喝了一些啤酒。
不一会,张3、李4、王5、赵六4人,陆续离开。
吴先生与郑经理两个人最后,郑经理让吴先生回去,吴先生就自行离开了,之后吴先生给郑经理打了两三次电话。据吴先生说,他是想告知郑经理不要酒后开车。
但次日凌晨1点,郑经理醉酒后驾驶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据交通警察勘验表明,当时郑经理处于醉酒状况,其驾驶的汽车行驶速度高于70千米/小时。交警认定认定郑经理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郑经理的家人把吴先生、张3、李4、王5、赵六等6人,一同告上法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
现有证据不可以证明被告有劝酒、灌酒等不当行为,郑经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晕应当有明确认识,适度而有节制地饮酒是一个成年人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事故时郑经理处于醉酒状况,其同饮者负有肯定注意义务,以便妥善安置醉酒人,防止醉酒每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张3、李4、王5、赵六和郑先生第一次认识,不可以需要其过高的义务。在聚会后,把照顾义务转移给最后离开的吴先生,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吴先生作为饭局的组织者,与郑经理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在所有人中与郑经理关系最为亲密,其让李四先行离开,使护送、照顾郑经理的义务归于其一人。吴先生已经预见到了郑经理有酒后开车的可能及危险性,其未将郑经理安全护送,而是在就餐处与郑经理分开、自行离开,疏忽大意、放纵醉酒的郑经理开车,对郑经理的死亡有肯定的过错。
郑经理作为KTV活动的组织者,饮酒过量、酒后开车究其根源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因醉酒后驾驶车发生死亡的紧急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先生虽因不作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但这种过失不作为对郑经理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什么原因力较小,吴先生应当承担责任的比率不适合过高,依据案件具体状况酌定吴先生承担5%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吴先生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8万元。
死者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