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保底条约”的效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约大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
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约,由于司法讲解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须确实合同是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便该司法讲解是1990年的,或许不合时宜,但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顾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约,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约,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约效力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初次对保底条约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无效。由于:保底条约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有保底条约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公告》,对证券公司在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约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能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但该公告是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根据合同法,不可以作为否定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保底条约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能以任何方法对顾客证券交易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交易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直接规定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保底条约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企业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是强行规范。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与顾客在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约,法院都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保底条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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