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可以按时偿还,于是债主将担保人告上法院,但担保人以超越担保保证期限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前,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经查,,借款人宫某向朋友李某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由王某在借条上签名表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6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宫某未归还借款,但李某也未需要担保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向法院起诉,需要担保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经法院审理觉得,李某与借款人宫某之间的借款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李某对担保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于是依法驳回了李某需要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依据《民法典》规定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王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