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回避时,检察院或合议庭以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回避对象而驳回申请。辩护人可提出如下理由申请复议,复议被驳回的,可需要法庭将辩护人的异议记录在案。
第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参加。”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拓展工作。重大办案事情,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参考案件状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情,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关于健全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建议》第10条规定,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不认可检察官处置建议,可以需要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案件承办检察官直同意检察长的领导。
因此,即便检察长、副检察长不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都将对案件的处置发挥用途,当然是回避对象。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参与了案件的决,也是回避对象。假如存在法定的回避理由,当然可以申请回避。
从法理剖析,只须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就理应是回避的对象。
因此,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是不是是回避对象发生争议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依据司法讲解对“审判职员、检察职员”进行讲解,说明其是回避对象;其次,辩护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状况,说明申请回避的对象在案件处置中发挥有哪些用途,对案件处置结果的要紧影响,特别是结合个案,指出其对案件的不正当影响,充分说理,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