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只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以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论。一些学者觉得,单位不可以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这种倡导的原因是,单位尽管可以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却只能提出民事赔偿或补偿需要,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担。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是不可以成立的。单位能否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现分述如下:1、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内《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这一判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断定的状况。一般而言,单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至存活能力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遭到合法的报应如此一种愿望和需要,而不只拥有需要赔偿的欲望它的这类愿望和需要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断定的状况,它的实体权益也会遭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状况下,被害单位需要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才会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一定的评价。 2、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体,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直接推行行为,但它可通过我们的代表人表述我们的意志并推行各种诉讼行为。像民事原告人一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代表人推行追诉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因此,单位被害人不只在实体上有着为我们的利益而奋斗的欲望和需要,而且在诉讼程序上有着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为行使这类诉讼权利而实质参与诉讼过程的能力。 2、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法 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所享有些诉讼权利和所负担的诉讼义务基本相同。但由单位本身性质所决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法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1、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负担诉讼义务。与单位嫌疑人、单位被告人不同,单位被害人是单一的,没有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只不会带来诉讼的混乱和无序,而且能够帮助诉讼的顺利进行。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备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更不是证人(假如他是证人,就不可以够担任诉讼代表人),但他的陈述一般应是被害人陈述,他有权行使被害人的所有诉讼权利,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后果。 3、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作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状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置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这三种案件中,单位均可能成为被害人。假如在这三种状况下只允许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许被害单位提起自诉,并作为自诉人参与诉讼活动,那样单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律商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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