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债务,基本上达成一致的处置建议。不论当事人是出于哪种心理,只须双方均认同,且一方想承担,就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舍弃,法院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则,判决由其承担。
2、对于当事人不举债或双方均觉得无债的状况,一般的处置方法便是依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无一同债务处置。
3、对于一方觉得有一同债务,另一方觉得无债;一方觉得是一同债务,另一方觉得是举债方个人债务及双方虚构债务这三种状况的处置原则类似:一方觉得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用于一同生活的,应认定是一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同偿还。一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些,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看上去规定得细致,但适用起来会较困难。具体表目前: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很难认定,很难取证。倡导是夫妻一同债务或倡导不是夫妻一同债务的都很难举证,最后致使法院判决难。2、“由双方协议偿还”,比较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假如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拥有偿还能力,就愈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倡导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别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倡导权利的,一律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置。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可以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债权人事先了解举债人夫妻双方实行的约定财产制,而与夫妻中的一方打造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但实践中同样可能产生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履行,导致债权人没办法追回债务;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讲解的理解与适用》上面提到,认定是不是为夫妻一同财产,同时也要结合以下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一同举债的合意,假如夫妻有一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不是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一同债务;夫妻是不是推荐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实践中,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总是不会注明借款作用与功效,仅从借据也无从看出举债人与其配偶是不是有一同举债的合意与该配偶是不是推荐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在请求债权时,仅仅依据举债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若其没办法完成举证责任,其将承担一同还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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