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体系中合同本身与基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可作相对离别的评价。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履行是什么原因和首要条件,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前者有效,后者也会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妨碍而没办法达成。案涉协议的订立并不是明确旨在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股票为单一目的,当事人约定就非上市企业的股份进行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涉案协议订立后至上市前并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但双方实质选择的履行方法使得股票隐名代持的情形延续至上市后,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监管规范的违反,从而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书》在公司上市前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上海康旭实业进步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公司上市前后有关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怎么样评价?合同本身与履行行为是不是可作相对离别的评价?
上海金融法院觉得: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的效力;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协议书》履行行为效力的影响;3、基于《协议书》履行行为的效力认定涉案股票及有关利益的分配。
1、关于涉案《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的效力剖析。
《协议书》就股权权利的出售有明确约定,约定内容亦不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单纯进行筹资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约定确定的返还款项的期限、利率等筹资必要的要点信息。故被上诉人关于系筹资协议的倡导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体系中合同本身与基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可作相对离别的评价。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履行是什么原因和首要条件,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前者有效,后者也会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妨碍而没办法达成。
本案双方签署《协议书》时系2016年12月,此时距XX股份公司上市尚有近4年时间。在协议签署的当时,XX股份公司是不是最后成功上市具备相当的不确定性。相应的,《协议书》的内容中分别约定上市或不上市的不同履行内容,且《协议书》第2条亦约定,若XX股份公司成功上市,上诉人可选择继续持有股票或卖出股票。因此,《协议书》的订立并不是明确旨在XX股份公司上市后被上诉人继续隐名代持股票为单一目的。除此之外,当事人约定就非上市企业的股份进行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所以,涉案《协议书》订立后至XX股份公司上市前并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XX股份公司实质于2020年7月上市,即发生了订立协议时不确定的事实。此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仍然有选择继续持有股票(亦未明确继续隐名持有)或卖出股票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实质既未在上市前卖出有关股票,亦未就股票代持状况进行显名变更,即双方实质选择的履行方法使得股票隐名代持的情形延续至XX股份公司上市后。正是因为双方这一错误的协议履行行为促成了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结果。因被上诉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所持有股份的实质状况,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监管规范的违反,从而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一审判决对于此行为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继续隐名代持股票的履行《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XX股份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XX股份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2、双方当事人对于XX股份公司上市后履行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
依据上述《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效力的剖析,本院觉得导致《协议书》继续履行行为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作为被代持股票的权利人,上诉人亦具备肯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方面,就身份而言,XX股份公司上市时,作为显名股东被上诉人有如实披露持股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是义务主体而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质权利人,亦未需要被上诉人进行有关披露负有次要责任;其次,就客观条件而言,被上诉人系XX股份公司大股东,对于XX股份公司什么时候上市的节点的学会程度较高,同时作为《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履行方,未能证明其准时向上诉人告知过上市信息,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代持人亦应当密切关注XX股份公司上市的有关公开信息,但直至XX股份公司向公众发布上市信息后,上诉人仍没有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负有次要责任。
3、关于涉案股票及有关权利归属的确定。
如上文所述,《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因此,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应享有此期间股票产生的全部收益,这亦符合《协议书》的实质约定内容,“持股期间乙方(上诉人)享有与其持股比率相对等的权益,包含股东(XX股份公司)分配红利、股权增配等”。
涉案股票上市前收益应包含直接获得的分红款与股票价值增值部分的现金利益。依据查明的事实,上市前相应股票的分红款计100.029.72元。至于上市前股票增值部分,上诉人倡导以XX股份公司上市时《招股说明书》中确认的股票发行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觉得,股票发行价格系有关市场主体依据市场的同意能力,参考相同种类企业的市场价格并综合各类原因后得出的股票发价格格,系经过实行专业程序后获得的反映上市公司在上市这个时间节点公允价值的数据。以此作为计算XX股份公司当时公司股票的价值并据此得出上诉人持有期间的增值部分,具备合理性及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故至XX股份公司上市时,上诉人持有些股票增值部分的现金利益为(17.91元-10元)☓50万股=3.955.000元。
继续隐名代持XX股份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规范、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置方法,存在较一致的建议。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股票的权利,相应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与之对应的对价。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仅倡导返还股票投资款本金、股票上市前的收益、因未准时返还上述款项期间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与上市后返还股票前的分红。此系上诉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具备事实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起诉前明确向被上诉人倡导过向其返还股票权利并需要被上诉人返还对价,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上诉人提出返还股票权利之明确意思表示的标志。故上诉人可自起诉之日起倡导迟延返还股票对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于迟延返还股票对价的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为准。
关于上诉人对2020年XX股份企业的分红款的诉请倡导的剖析。本院觉得,该次分红系发生于上诉人提出返还股票权利之前,基于《协议书》此前的履行行为,上诉人已获得涉案股票的权利,相应的分红款的产生系基于股票原始所有权的孳息,通常情况下应归是股票实质所有权人。但,此时继续隐名代持的行为已违反监管规范、损害公众利益而无效,故在此期间内涉案股票的增值利益分配应适用公平原则。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投入投资本钱并随着投资风险的行为,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对于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对于投资风险的利益平衡与致使履行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代持行为无效后,名义上有关股票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仍然由被上诉人推行,因此对于实质获得收益被上诉人亦有肯定的贡献;涉案股票现在仍然处于禁止售卖期,返还后股票后,上诉人的收益已可实质得到兑现,而作为股票返还后的继续持有人,被上诉人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面临股票市场可能的风险,因此收益的分配亦应考虑利益的平衡;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履行行为无效承担较主要的过错责任,相应的在收益分配中亦仅能获得较少的比率。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可获得上述分红款的70%,即被上诉人应返还52.500元。
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获得相应股票上市前的全部权利,包含分红款及增值收益。XX股份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涉案股票的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规范、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但上诉人还可以获得其倡导的2020年分红款70%。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返还股票权利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的对价及迟延返还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