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广东法院网浏览,看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债务没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以下情形确定: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笔者对此规定深感不安,由于其规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事实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不少地办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类似看法。笔者猜想,其是不是遭到了崔*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甚至误导呢?[2]因此,才决定针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单独写一篇文章,讲解我们的看法,以求推进法学理论界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看法,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赞同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而且崔*远先生还特意提到德国学者拉*茨先生的一个看法:“时效的开始不只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库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看法。这位学者在论述“消灭时效的开始”的有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定得更为明了:‘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需要履行请求权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话没成为法律,但因为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问题的重点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说明“以消费借贷为例,需要偿还贷款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并非在发放贷款之时起算,而是在贷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起算。”[4]笔者对此看法深表同意。事实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请求权的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持批评建议,但奇怪的是尽管此条规定遭到法学理论界的批评,但在2002年1月1日实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改变[5],受阅读资料的限制笔者没办法得知缘由。而且笔者也对国内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规范持批评态度,主如果此标准过于狭隘等缘由,比如没办法包括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哪个“侵害”了哪个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的选择与确定,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