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A公司多次向孙某借款,累计共27809万元。
2、2013年12月1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
1. 确认还款总额27809万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 甲方偿还乙方所有本金后,另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3. 若不可以按约定还款,甲方则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
3、《还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向孙某偿还借款3910万元,余款未还。
4、孙某将A公司诉至山西高院,需要A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赔偿金与利息。
5、山西高院觉得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支持了孙某对于资金占用金以利息计算方法部分的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觉得资金占用费与相应利息是无效约定,提起上诉。
6、最高法院觉得资金占用费与相应利息之和未超越法定上限,A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持原审判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觉得”部分的裁判要素总结如下:
第一,《还款协议》约定,A公司偿还孙某所有本金后,另支付2210万元作为用资金的答谢和延误商业机会的补偿。该约定系A公司自愿对其长期用孙某资金的补偿,A公司应予支付,人民法院应予保持。
第二,经算,A公司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A公司倡导《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