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浦民一初字第8825号
原告吴某贵,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四村2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浪,**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芳,女,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4号304室。
被告姜某妹,女,1923年12月7日生,汉族,主本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西漕村北丁家宅8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宝,上海浦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贵诉被告丁某芳、姜某妹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芳、被告姜某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贵诉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4号304室房子系原告与被告丁某芳结婚以后购置,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芳一人名下。,被告丁某芳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与被告姜某妹签订了系争房子的《上海房产交易合同》,并办理了以两被告名义的房产权证。因为两被告的行为侵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需要确认两被告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子的《上海房产交易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子享有共有权利;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芳辩称,系争房子确实在原告婚姻期间购置。为了将它侄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子,才以交易的形式将被告姜某妹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子权利人之列。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赞同。
被告姜某妹辩称,被告姜某妹老房动迁时,曾将近人民币11万元的动迁款交被告丁某芳购房,被告丁某芳在购买系争房子时未将被告姜某妹列为产权人,为此,被告姜某妹一直向丁某芳提出异议,在被告姜某妹的坚持下,丁某芳才将姜某妹的名字写入产权证。觉得两被告不是恶意串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贵与被告丁某芳于1982年12月十日登记结婚。
25日,被告丁某芳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子《上海房产交易合同》,同年7月11日,系争房子登记在被告丁某芳名下。之后,系争房子一直由原、被告实质居住。后原告吴某贵迁出居住,期间的16日,被告丁某芳作为供应人,被告姜某妹、丁某芳作为买受人签订系争房子的《上海房产交易合同》,丁某芳除代表自己在合同上签名外,还作为被告姜某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依据该合同,系争房子的权利登记为姜某妹、丁某芳一同共有。,原告起诉来院,需要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姜某妹对被告丁某芳代为签署交易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